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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瑜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去甲愷他命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於同日20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去甲愷他命」;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閾值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出濃度」。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4頁)」。

㈢、針對被告劉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補充說明:「被告雖辯稱其曾服用診所開立之FM2藥物等語。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於駕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100ng/mL。至被告尿液另檢出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部分,檢察官既未以此作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其來源亦未經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就此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竟於施用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⒊於本案中雖有肇事與他車發生碰撞,惟在警方到場前即與對方和解,對方復已離去現場,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50號被 告 劉祐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瑜於民國115年8月17日22時許,在嘉義袌西區友愛路303號歌神KTV,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某時許,駕駛搭載其女友黃毓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8日16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事故而警到場處理,有神情渙散及行跡不穩,為警對其施以毒品唾液快篩檢測,結果呈苯二氮平類陽性反應,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去甲愷他命安非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44、544、98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報告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毓秦於警詢之證述。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員警蒐證影像及畫面擷取照片、測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