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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並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47號被 告 黃俊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枷於民國115年8月21日19時26分許之前3、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21日某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發還予所有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懸掛失竊機車之車牌為警攔查,為警經徵其同意施以毒品唾液快篩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6080、628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員警蒐證影像及畫面擷取照片、測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