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武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武松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被 告 蔡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松於民國115年9月22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長興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武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
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蔡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