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垂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垂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補充為「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一段與信義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於二林鎮南安路與信義路口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垂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前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案,另參酌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惟未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16號被 告 洪垂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垂勳於民國115年9月22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垂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洪垂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