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 告 余建忠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5年6月16日2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93ng/mL)、可待因(537ng/mL)及嗎啡(680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錄影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