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縉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縉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縉易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於同日23時19分,行經彰化市自強路與自強路109巷78弄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10ng/mL、1809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㈠被告劉縉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