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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紅酒若干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國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惟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形,僅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即主動申告該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雖已發生追撞事故,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74號被 告 徐國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贏自民國115年9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皇潮鼎宴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9月12日15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停車時剎車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湯凱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徐國贏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湯凱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