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RACH TRONG (中文名:阮哲重)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RACH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RACH 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被 告 NGUYEN TRACH TRONG
(中文姓名:阮哲重,越南籍)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送達:彰化縣○○鄉○○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ACH TRONG於民國115年9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與開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NGUYEN TRACH TR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