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07號被 告 沈建民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民於民國115年7月6日16、17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O段OOO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01公克,未扣存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600、264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5A2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5A228)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另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0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