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志自民國115年7月16日17時40分起至同日17時45分,在彰化○○產業園區某址飲用啤酒1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行經線西鄉中山南街74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葉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相同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為相同犯行,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累犯以外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