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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被告有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手段雖相異,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值達19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4671ng/ml,惟未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32號被 告 許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4年12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5年7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之陽台,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2日19時19分許,自彰化縣○○市○○路000號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途中因未配戴安全帽、逆向等違反多項交通規則,為警攔查,扣得初篩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為警另行裁處或移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2)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依次為1,912ng/mL、4,67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A2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