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71頁)」、「被告劉建宏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67、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兼告訴人丁計慧(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丁計慧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丁計慧係逃逸外籍勞工,自檢察官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所致,不能過分苛責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捐款新臺幣5000元予彰化縣向陽慈善會,有該慈善會開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尚可、平日與父母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予彰化縣向陽慈善會,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 告 DINH KE TOAI(越南籍,中文:丁計慧)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路000○0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NC00000000號劉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KE TOAI(下稱丁計慧)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0日20時54分許,其沿埤頭鄉○○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路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劉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00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計慧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劉建宏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丁計慧、劉建宏肇事後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渠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對丁計慧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丁計慧、劉建宏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丁計慧(下稱被告丁計慧)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丁計慧坦承於上揭時、 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 實。 2.其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劉建宏(下稱被告劉建宏)發生碰撞,致被告劉建宏受有傷害之事實。 3.被告丁計慧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及指訴。 1.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發生碰撞,被告丁計慧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丁計慧酒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被告劉建宏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48248號函。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肇事責任之歸屬。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丁計慧於113年12月30日23時13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5 卓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丁計慧、被告劉建宏因雙方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等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計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丁計慧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飲酒後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