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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霜揚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霜揚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霜揚威經起訴移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霜揚威是智識健全程度之成年人,卻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驗檢,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頗值非難;被告前歷妨害自由、違反著作權法、傷害、毀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而且前於民國114年11月間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偵字第32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未記取教訓;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26號被 告 霜揚威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霜揚威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前某時點,在彰化縣○○市○○街附近某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霜揚威明知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14日9時48分時許,自彰化縣○○市○○街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霜揚威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將之攔停,待警方攔下霜揚威後,發現其精神恍惚,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測得其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高達17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9,42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0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霜揚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方相關執法與蒐證照片、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表、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