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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宗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住處。以將」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處,以將」;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有關「自行向警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警遂」之記載,應補充為「自行向警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並向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遂」。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有關「及職務報告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53至54、5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巫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本案係因交通違規,於騎乘機車途中為警攔查,警方於攔查之初,尚無唾液毒品快篩或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本案毒品駕車犯行,嗣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其曾於民國115年7月23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始據此進一步調查而查悉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