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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 告 李承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富前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承富於分別於115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115年7月30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在彰化醫院、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將海洛因捲香菸點燃吸食煙務之方式及以電子菸桿加熱依托咪酯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1次。另於115年7月30日19時3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5年7月30日18時許,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其於115年7月30日18時52分許,騎乘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依託咪酯煙彈1顆(總毛重11.98公克),當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達2638 ng/mL)、嗎啡(濃度達5936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7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B38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5B38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