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伯翰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0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伯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什泉街」,更正為「什泉路」。
㈢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㈤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4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
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無前科,於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過失犯罪,希望透過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具體調解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辯護人前開所指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而衡諸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請求,不足為採。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黃伯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上開量刑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中敘明「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等五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