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31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7號被 告 郭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輝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某KTV內飲用酒類並搭乘他人之車輛至00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某門市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3日21時6分許,行經00市○○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籃倚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除郭炳輝外,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繼委由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濃度為283.1mg/dl,換算濃度達百分之0.2831,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籃倚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
(四)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