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家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家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黃淑玲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第4至5行有關「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第8至9行有關「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之記載,
應更正為「行駛至上開路口,同疏未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爾前行,兩車因而碰撞」。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1行有關「彰化縣基督教」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
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方家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淑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有點勉強、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共識,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卷第39頁)」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共識,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方家秝應支付黃淑玲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一、方家秝應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各給付1萬5000元予黃淑玲。 二、方家秝應於116年9月21日,給付1萬元予黃淑玲。 三、屆期均匯至黃淑玲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6號被 告 方家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秝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30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彰南路4段,適黃淑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黃淑玲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前臂、左手挫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併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玲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方家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黃淑玲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㈥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