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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VAN HUYEN(中文名:何文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UY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55、65至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HA VAN 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自摔倒地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作業員」、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 告 HA VAN HUYEN(越南籍,中文:何文玄)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街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UYEN(下稱何文玄)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內,食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鎮○○路0段000巷00之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