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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被 告 賴建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信自民國114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址之明星加油站,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美港橫巷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牌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