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9行至第10行關於「當場騎車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駕車逃逸」。
(二)證據欄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李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59-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鄭仲佑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9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被 告 李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益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學府路口,於右轉進入學府路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鄭仲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仲佑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政益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李政益對上揭車禍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仲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