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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KO PURNOMO(中文名:普諾莫,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O PURNOMO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KO PURNOMO(起訴書均誤載為「KEO PURNOMO」,逕予更正,其所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於本案起訴)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未超過114年11月25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1月25日23時許,在鹿港鎮頂番婆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在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當場於副駕駛座上發現有不明粉末數包,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為警在其上開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約26.71公克)及依托咪酯煙油1包(毛重約6.0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毛重共計約23.06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890ng/mL、12080ng/mL、50ng/mL、13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EKO PURNOM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雖其遭查

獲時,員警僅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駕駛時之狀態」欄勾選「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於其他欄位填寫「無以上情事」、勾選「無上述五項情形」,且被告之同心圓測試所繪線條均未超出等情形,然本條款僅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之尿液檢出任一毒品且所含濃度值達規定之濃度值時,即符合處罰要件,無庸就個案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因此,縱使被告並無上開觀察紀錄表所列之各項異常情形,然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閾值濃度均超出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甚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之確認檢驗閾值濃度分別為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50ng/mL、50ng/mL),即已符合本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原為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嗣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雇主於113年10月4日書面通知其於113年9月28日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已於114年12月3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則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