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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仍於同年5月5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5月5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 告 趙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車輛內,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之毒品咖啡包後,仍於同年5月5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5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復徵得同意,於同日18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812ng/mL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114年6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號)。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