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NSANG TOSUK(中文名:多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NSANG TOSU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ANSANG TOSUK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移工之身分、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BANSANG TOSU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SANG TOSUK自民國115年1月31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台61線橋下口時,因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ANSANG TOSUK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