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鈞壹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鈞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吳云慈先行通過,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云慈受傷,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4頁)。
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臺南警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被告有投保足額任意險,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的目的只是希望能夠獲得理賠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賠償部分就交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來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4號被 告 楊鈞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壹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和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和意路方向行駛,適行人吳云慈在同一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自永福路1段北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南側行走,楊鈞壹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吳云慈發生碰撞,致吳云慈受有右手肘、雙手、雙膝蓋、雙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云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鈞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