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NDAR SUNANDAR(中文名字:肯達 印尼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ENDAR SUNANDAR(中文名字:肯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ENDAR SUNANDAR(中文名字: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1頁),且本案並無造成他人傷亡,但因居留證期限過期,認經以本案偵查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仍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號被 告 KENDAR SUNANDAR(印尼籍,中文名:肯達)
男 3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DAR SUNANDAR(中文名:肯達,下稱肯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4年11月19日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逆向停放於道路上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3.38公克、0.48公克),且於同日4時53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280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19日4時53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6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280ng/mL之陽性反應,有現場及查獲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