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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善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善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內側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所行駛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未及時煞車減速而仍貿然繼續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神經損傷、頸椎第6節及第7節骨折、頸椎第6-7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該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語,經本院核定,有本院115年度司核字第2901號調解書影本可稽,是告訴人已表明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實則於115年4月7日調解成立時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被告是否有履行調解約定,均不影響本案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已顧及告訴人之利益,於約定給付期間過後方予以判決,如被告仍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應另尋民事程序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