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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中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中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案所涉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皆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員警雖於114年10月31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3號被 告 顧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中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與聖瑤西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之路邊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顧中興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花壇鄉斑鳩路與聖瑤西路口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50ng/mL、14000ng/mL、3003ng/mL、3042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顧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A3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