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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莫4年多才犯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予以加重最低度刑,已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毒駕前科素行。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