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科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科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銘自民國114年1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雞湯料理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1段與慶安路口時,不慎與張容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科銘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科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容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