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冠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去甲愷他命」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各達1285ng/mL、2269ng/mL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香菸1支,經鑑定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扣案香菸為其所有,又無證據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