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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旋自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旋於114年11月1日16時許,自該處」;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9分」;另增列「證人林良叡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大貨車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7號被 告 柯聖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聖恩於11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百威啤酒1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日17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街00號前,不慎與林良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柯聖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11月1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行記錄匯出文字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