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筱真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筱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筱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從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該門市位於華山路、民生南路與○○路0段000巷三叉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南路側起駛離去時,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逆向行駛於民生南路之北上車道,適有白羽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000巷駛至上開三岔路口,要右轉民生南路,2車因而發生輕微碰撞,導致白羽珊受撞擊並以腳撐地後,受有右腰臀扭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詎邵筱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白羽珊受傷後,無視白羽珊之勸阻及警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駛離現場而逃逸(邵筱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邵筱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25至30、89至91頁、本院卷第4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白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
5、89至91頁)。㈢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3、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
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於肇事地點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知悉發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卻無視告訴人之勸阻及警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收受全額調解金額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匯款之ATM交易明細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可參,傷勢尚非十分嚴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障礙等級:輕度),於刑事辯護狀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騎車逃逸,固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量刑意見並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