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正鴻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有關「直行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直行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側楊正鴻所駕駛上開車輛在停等紅燈時已顯示右方向燈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前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5行有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被告)及」之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㈢、另補充「楊正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康秀桃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成終局和解,然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態度尚非惡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有3名小孩、平常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代理人葉子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 告 楊正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所有權人:世坤交通有限公司)沿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王功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功湖路王功段與台17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康秀桃亦騎乘腳踏車在楊正鴻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騎乘至楊正鴻車輛右側停等紅燈。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楊正鴻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欲駕駛前開車輛右轉往台17線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起步即貿然駕車右轉往台17線方向行駛,適康秀桃騎乘腳踏車直行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桃受有多處損傷、左大腿壓砸傷合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術後血管阻塞及皮膚壞死、左下肢撕脫傷併皮膚及肌肉外露、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並呈左下肢膝上截肢,喪失左下肢所有功能,而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康秀桃委託葉子嫈、林正和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秀桃及告訴代理人葉子嫈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正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7日開立)及秀傳醫院114年5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40203號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監視器影像光碟、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被告)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7類【s750.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71381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問:你右轉時查看多久才轉彎?)答:伊綠燈前就打方向燈,綠燈後大約看了3、4秒確定沒人才轉彎等語、(問:你駕駛本案車輛經驗?年資?)答:24噸車,我開3年多了。我當天是送完貨要回公司。那陣子我都走那條路居多、(問:對於該車駕駛座之事腳、轉彎角度等掌握程度如何?)答:有熟悉等語、(問:你於警詢稱你有注意右側直行而至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並有注意讓其先行?)答:我等紅燈時有看到康秀桃,她在我車子後面約3、4臺小客車距離,她停紅綠燈在我旁邊等語置辯,然據被告前開所供內容,其既已知悉告訴人停等在其車輛右側,而被告對於其車輛駕駛座視角及動態非屬陌生,於案發期間亦時常途經案發路口,即可預見告訴人於尚未通過路口前仍極可能肇生事故,猶貿然右轉,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