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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以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以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自民國115年2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自民國115年2月9日」,以及第3行至第4行關於「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下,即在自己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更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 告 郭以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泰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2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某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與洪瑞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以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瑞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