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114年度偵字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299號被 告 吳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22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21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5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翊緯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A2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