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翻拍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0號被 告 陳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於114年10月17日1時49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164ng/ml、甲基安非他命4702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