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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江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江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江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置被害人魏辰軒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此有和解書(偵卷第77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種田供己食用、依靠老人年金支應生活開銷、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4號被 告 許江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江海於民國114年7月22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國路411號前,欲由東往西方向迴轉再往南,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迴轉,適其同向後方有魏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魏辰軒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因之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及手背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已和解),然許江海於肇事後,明知魏辰軒受有傷害,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魏辰軒於警方談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謝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