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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彥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 告 呂彥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76巷56 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5年2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與陳朝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呂彥修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彥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