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NH D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榮陽)

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自民國115年2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小吃部,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同日19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3頁)。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照片(速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係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6年4月25日,現任職於○○壓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之人(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記載),且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可見被告此次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