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被 告 許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址之宿舍,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霧,又於同月26日7時許,在上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8月27日3時許,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1分許,行經二林鎮力行街與正光街口,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05ng/mL、39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榮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60)。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