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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TU(中文名:潘文秀,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T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 VAN TU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5月8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