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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退休,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患有精神分裂疾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附卷可參,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 告 朱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朝成自民國115年2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超商。嗣於115年2月28日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朝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