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明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聰明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田中夜市,逛完夜市後,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中洲路購物。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田中鎮復興路與東路街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劉明和所騎乘、附載其配偶及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6分測得王聰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明和、蕭雪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59至61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4至68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
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劉明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惟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6,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已婚、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