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大葉大學附近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1月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前女友乙〇〇任職之彰化縣00清潔隊,向乙〇〇恫以「要帶你走」等語(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罪等部分,另案偵辦),嗣乙〇〇藉故離開,甲〇〇復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民眾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得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861ng/ml、甲基安非他命208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〇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