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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㈡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發生交通事故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號被 告 林聰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前交岔路口,與葉璐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聰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璐菱、黎方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取締酒駕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