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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THIEN (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THIEN (潘文善,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PHAN VAN THIEN(潘文善,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HIEN(下稱:潘文善)於民國115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宿舍附近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時32分許,行經和美鎮彰和路3段111巷24號前,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潘文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善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