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 告 周春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天祥路61巷路口時,不慎與王志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周春生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春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標準值近3倍,並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