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ZKI IBNU WAHYUDI (中文名:瑞斯)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IZKI IBNU WAHYUD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30頁反面),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另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 告 RIZKI IBNU WAHYUD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ZKI IBNU WAHYUDI自民國115年3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FA
RID HERMAN SYAH(中文名:法力)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與○○路口前,因車輛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RIZKI IBNU WAHYU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酒測值逾標準值近2倍餘,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2月。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