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646ng/mL、930ng/mL之濃度值,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尚在就學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號被 告 李宥穎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賴靜瑜律師劉泊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穎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巷00號附近之公園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031公克)及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46ng/mL)、去甲基愷他命(93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